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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回权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2007-8-22 11:50:30  来源:论文网在线  点击数:
 

论文摘要
长期以来,对于赠于合同究属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理论上存在广泛争论,而在人们的思想上更各致一说,无法达成一致见解,合同法的出台并未能使这场争议平息,赠与合同为典型的无偿合同,它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而实际上人们意识中存在这们两种看法。一、当赠与人表示它的意思时,不论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赠与即成立,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转让是必要的,但是即便没有转让行为,转让也有完全的效力,并使赠与人负有转让义务,因此,根本不需要登记,其本身完全有效;二、赠与人将这些赠与转让后,应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也未采取公正,即不能完全满足合同的要义,所以合同法中规定的某些条款并不适合于赠与合同,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促成了当赠与人收回赠与时产生究纠,即赠与人行使任意撤回权的问题。
关键词:赠与合同   任意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主为受赠人。
二、赠与合同的特征
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利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目的,最常见的是发生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这使其无偿服务合同和无偿借贷合同区别开来,赠与的财产不限于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其他权利。
(1)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的让与,如让与抵押;
(2)无形财产权的让与,如无偿许可受赠人使用专利发明权;
(3)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及债务承担而不要求对价;
(4)有价证券及股权的无偿赠与。
2、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传统理论认为赠与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即赠与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要件,但这种对赠与合同的定性导致在司法操作中弱化了对受赠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因此《合同法》中规定了保护受赠人利益的相关条款,从原则上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3、赠与合同无偿单务合同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即赠与人不要求受赠人作出对待给付。
4、赠与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赠与合同可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非书面形式,非书面的赠与在未履行之前各当事人得以撤销,对于某些财产,如不动产只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才发生赠与财产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另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告终止,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赠与合同可因当事人一方(主要是赠与人)先行撤销权,或者因为法律规定的出现贫困状况而终止合同。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
我国传统的民法观念认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无区别,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非一回事,合同的成立并非必然意味着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合其效力状态有四种情况,即有效、无效、效力可消灭,效力未定。对于效力可消灭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对一般合同而言,这种效力所以可以消灭主要原因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这是基于撤销权,由于赠于合同是一种极特殊的无偿单务合同,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另外赋予了赠与人两种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移转之前享有消灭一般赠与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当事人的赠与合同中独有的,在出现法定情况下享有的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以消灭赠与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未订立的状态,赠与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1、赠与合同中基于缔约的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基于缔约的撤销权其撤销事由是赠与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赠与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2)赠与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
(3)赠与人在订立合同时被欺诈若被胁迫。
(4)受赠人乘人之危促使赠与人订立合同。
由《合同法》有关规定,赠与人在以上四种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诉讼请求,仅仅向受赠人表示撤销合同,不能发生撤销的效力,在出现以上四种情况下,赠与人还可以变更赠与合同,赠与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赠与人基于缔约的撤销权的排斥期间为一年,意即赠与人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失,合同生效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即一般不发生中断、中止,赠与人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的效力是消灭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人可以不给付赠与财产,赠与财物已经移转的,可以要求受赠人退回。
2、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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